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服务贸易协议》和《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安排》)已经分别在香港、澳门签署,将于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在个体工商户领域累计开放至135个行业。为做好《安排》的实施工作,进一步鼓励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到内地投资创业,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16年6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由经营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内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二、港澳居民可以按照《安排》中清单(见附件1)所列举的经营范围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审批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无从业人员人数和营业面积的限制。 三、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登记申请文书不填写 “经营者”一栏,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见附件2)作为替代,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见附件3)。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时,取消其身份核证要求。 四、对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核,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办理,其中: 1.名称: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香港居民)”或者“(澳门居民)”字样。 3.组成形式: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经营者住所:填写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相关信息。 五、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年报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依照内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优化服务,及时组织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确保《安排》中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领域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按时顺利实施,促进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进一步健康发展。 七、《工商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190号)、《工商总局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189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196号)、《工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205号)、《工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物清洁服务和广告制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256号)、《工商总局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9〕122号)、《国家工商总局 商务部 农业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婚姻(不含婚介服务)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10〕151号)、《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规定的通知》(工商个字〔2012〕41号)、《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及营业面积等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12〕164号)、《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有关协议,做好在广东省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户经营范围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26号)于2016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八、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请各地继续按照总局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在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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